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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示四川省法制系统先进集体

和先进个人名单的公告

   

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评选表彰四川省法制办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1〕568号)精神。我市拟推荐苍溪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等2个单位和曾运芳等4名个人为四川省法制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现将名单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从2011年12月30日起,2012年1月6日止,公示期5天。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或电话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材料须加盖公章;以个人名义反映情况的材料须署真实姓名。
    联 系 人:李 辉         联系电话:3262534

    通讯地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路北段7号  邮编:628017

    附件: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单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先进集体名单

    1、苍溪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先进个人名单
    1、何国强  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

  2、曾  浩  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

  3、曾运芳  旺苍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4、赵凯道  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关于公示四川省法制系统先进集体

和先进个人名单的公告

   

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评选表彰四川省法制办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1〕568号)精神。我市拟推荐苍溪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等2个单位和曾运芳等4名个人为四川省法制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现将名单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从2011年12月30日起,2012年1月6日止,公示期5天。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或电话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材料须加盖公章;以个人名义反映情况的材料须署真实姓名。
    联 系 人:李 辉         联系电话:3262534

    通讯地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路北段7号  邮编:628017

    附件: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单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先进集体名单

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广元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征集《广元市市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修改稿)》等四个规范性文件意见的公告
 
   
根据市人民政府要求,广元市城市管理局草拟并经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了《广元市市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修改稿)》、《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修改稿)》、《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修改稿)》、《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辆停放管理实施细则(修改稿)》。按照《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规定,现将四个规范性文件在广元市人民政府网站(www.cngy.gov.cn)、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www.gyfzb.gov.cn)、广元市城市管理局网站(www.scgycg.com)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登录网站提出意见,将意见发往电子邮箱xykf88@163.com,也可将意见寄送广元市城市管理局法规宣教科(广元市利州东路一段国税直属分局六楼,邮编628017)。征集意见截止日期2011年6月12日。


 
广元市市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元市市城市主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相关规划要求,确保城市风貌的整体美观。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交通、交通运输、消防、安全监管、环保、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五条 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必须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专项规划要求。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责编制市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道路改造、街区建设、户外建筑新建时,应当将户外广告的设置列入规划方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区(点)的建筑物控制地带;
(二)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三)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五)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六)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使用的;
(七)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的;
(八)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九)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责市城区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选址与设计方案的审批。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九条 未经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城区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
除全市性大型活动并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公益性横幅标语和条幔、布幔广告外,禁止悬挂过街横幅广告。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取得户外广告载体的使用权。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应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公共载体使用权的拍卖、招标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载体设置广告位经营产生的收入缴入财政专户,用于城市管理及维护支出。
自有场地、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等非公共载体的广告位使用权,由户外广告设置人与载体权属方通过协商等方式取得。
第十一条 经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核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广告边框左下角清晰地标明“广城管户外广设字〔〕第×××号”,注明批准的有效期和广告制作单位的名称标志。但对不适宜标注的户外广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设置应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十三条  采取立柱或定附着于建(构)筑物设置的广告牌、电子显示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伸出式广告牌(含电子显示屏),不超出道路红线,底边距离地面净空不小于3米(靠近消防通道的不得小于4米),高度不超过建筑屋顶;
(四)在房屋屋顶设置广告,原则上高度不超过6米,宽度不超出建筑两侧墙面;
(五)户外广告应当配置夜景光源,但其灯饰设施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
(六)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第十四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个店铺只能设置一块招牌,多个单位(经营者)共用一幢楼房的,可在建筑红线内入口处设置招牌栏,集中设置招牌;
(二)临街底商型店铺在门楣上设置平行于建筑物店招店牌,厚度原则不得超过建筑外墙面0.3米,高度应控制在0.6米至1.5米之间,宽度不超出该店铺两侧墙面;
(三)设置垂直于建筑物的竖式招牌,应采用灯箱形式,高度应当统一,底部离地面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靠近消防通道的不得小于4米),灯箱外缘离建筑物外墙最大不得超过1.5米,同时支架应当予以隐蔽处理;四层以下建筑物上灯箱高度不得超出6米,四层(含四层)以上建筑物上灯箱高度不得超出9米;
(四)招牌不应多层设置,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
(五)未经批准,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店面招牌;
(七)禁止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接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于绿化植物、粘贴于墙面;
(八)同一条街道设置的店面招牌,应保持规格尺寸统一,设置高度基本一致,同一幢建筑物招牌上下沿平齐,凸出厚度一致,符合城市总体风貌控制规划要求;
(九)招牌配置夜景光源可采用霓虹灯、电子屏、轮廓灯、灯箱等灯饰,灯饰设施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
(十)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临街建(构)筑物及市政设施上设置指示性标识、标牌。
第十五条  设置灯箱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定着于道路的灯箱广告应按统一规划的规格、颜色、外观样式设置。依附于建筑物的灯箱广告应按规划要求设置,不得影响建筑物立面整体形象;
(二)灯箱广告设置应使用较先进的吸塑材料、亚克力材料等新型材料。
第十六条  设置橱窗广告应当以宣传实物商品为主,设置应新颖美观、图文并茂、有立体感。不得在橱窗玻璃上张贴广告。
第十七条  设置气体填充物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气球悬挂条幅广告应远离高大建筑(构)物以及各类电力线、燃气站等城市公共设施,一般应设在宽敞的广场区域;
(二)充气模型广告不得使用易燃气体;
(三)气球广告设置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充气模型广告设置时间一般不超过5日。
第十八条 人行道上高度小于6米的灯杆,不允许设置灯杆道旗广告。同一街区的灯杆道旗广告应统一风格。
第十九条  人流密集、建筑密度高的城市道路沿线,城市主要景观道路沿线,严禁设置大型广告设施。
第二十条  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在建筑物屋顶设置中小型广告设施时,应严格控制广告设施的高度,且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建筑物屋顶广告设施的底部构架不应裸露、高度不应大于1米,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广告设施结构稳定、安装牢固。
第二十一条  同一建筑物立面上的广告的高度、大小应协调有序,且不应超过屋顶,广告设置不应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窗户。
第二十二条  人行道上和城市公共绿地周边宜设置小型广告。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不得设置广告,人行道上设置广告的纵向间距不应小于25米。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设置的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公益广告所占面积不得低于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需要拆除广告设施的,应报市城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期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及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审批部门应当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及设施进行维护,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其完好、整洁、美观。
第四章  设置程序
第二十七条 凡在市城区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相关资质证明;
(三)户外广告的彩色效果图和地理位置实景照片图以及制作规格、材质、用字等说明材料;
(四)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设置招牌涉及推介产品、发布信息等内容的,按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7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单位应于设置期满后1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一条  利用系留气球、气艇、飞行伞等进行临时户外广告宣传的,应当向气象等有关部门申办设置许可;有关部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设置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期限不超过2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于期满前30日内,持广告设施载体的权利人同意延期使用其设施的书面材料,向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申请延期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于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2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的,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不进行修复、更换或拆除等影响市容的,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视情节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改变经许可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形式、规格、颜色的,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七条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经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没有保持户外广告和招牌完好整洁,或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没有及时清除的,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由于户外广告设置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设施坠落、倒塌、倾斜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物损毁的,户外广告设置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市城市主城区,是指广元中心城区中的核心城市区域:东至大石场镇,西至盘龙镇,南至南山脊,北至工农—黑石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构)筑物立面或顶部、户外场地以及其他城市设施或空间设置、张贴、悬挂、喷绘(以下统称设置)的文字、绘画、图像、实物造型、气体填充物或其他表达方式的商业或公益广告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建(构)筑物外部或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和市政、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条(横)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水上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系留气球及充气物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识、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广告设施与标识的任一边边长大于或等于4米,广告设施与标识的单面面积大于或等于10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  市城区公路沿线用地控制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元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广府发〔2005〕18号)和《关于加强城市广告和景点管理的通告》(广府发通〔2003〕1号)同时废止。


 
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修改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功能,保障交通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广场、过街地下通道以及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主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挖掘的管理工作。利州区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主城区范围以外)的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元坝区、朝天区的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林业和园林、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涉及燃气、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工程项目建设的城市道路挖掘活动实行计划管理。
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和涉及挖掘城市道路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共同编制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
各有关部门和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挖掘计划。
第五条  编制 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 
(二)不安排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全市性的重大公共活动期间; 
(三)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四)具备条件的安排一槽多线分层铺设。
第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未经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应当申领填写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公民身份证等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市政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
(四)包含施工(挖掘和路面修复)进度计划、施工平面图、污水排放方式、垃圾处理及安全防危措施等内容的施工方案;
(五)规划建设和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审批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可以先行开挖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抢修单位应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申请补办许可手续。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应当先向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做出不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应当依法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道路修复费、垃圾处置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许可范围、许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挖掘;
(二)在施工现场规范设置施工公示牌;
(三)按公安、交通相关部门规定的要求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等设施;
(四)施工污水需排入市政排水管道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五)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并清理现场。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挖掘城市道路时限或者增加面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过程中造成路面开裂、坍塌及地下管线损坏或其它安全隐患的,挖掘单位应及时通知城市道路挖掘、公安交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及时采取安全处置措施,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回填恢复实行质量保修期制度,保修期为1年。在保修期内路面出现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2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办相关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地下管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城市道挖掘路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市城主规划区,是指法定的市辖区范围内城乡建设统筹规划区,包括利州区、元坝区、朝天区的全部区域。
本办法所称市城市规划区主城区,是指广元中心城区中的核心城市区域:东至大石场镇,西至盘龙场镇,南至南山山脊,北至工农—黑石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修改稿)
 
第一条  为加强广元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机动车辆的清洗保洁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城区主城区范围内申请设立机动车清洗保洁服务的,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或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城区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商务、规划建设、公安、环保、交通、水务、工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城区开设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含汽车美容、装饰、维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省、市建设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建设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五条  市城区新建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含汽车美容、装饰、维修)应建设相关污染防治设施,并在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污水排放需符合环评要求。
第六条  申请设立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的其他事项后,方可颁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清洗保洁经营行为应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应当证照齐全,应具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作业服务设施,并根据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相应服务;
(二)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应当在适当的位置标明名称,场站内各种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
(三)机动车辆清洗场点业主应当制定机动车清洗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保证清洗质量;
(四)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以各种方式强行拦车清洗。
第八条 清洗作业要文明、整洁、有序。清洗车辆所产生的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倾倒。
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第九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类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清洗干净:
(一)车身底色不清,有明显污迹或浮土,影响市容观瞻的;
(二)车号牌沾带泥土模糊不清的;
(三)挡板、车板、车底、车轮附沾泥土,影响市区环境卫生的。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警卫车以及装载危险化学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可在执行任务完成后及时清洗。
第十条  建筑工地运输车辆不得带泥出场,工地出口处地面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台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配备车辆冲洗设备。
从事公路客运、货运、汽车出租的单位应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
其他有车辆的单位,有条件的应当在单位内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清洗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慢车道)清洗、擦拭机动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任意排放、堆放、倾倒淤泥和其它污物的,按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向城市道路、绿地洒泼、倾倒、排放污水的,按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有关单位依据《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四十三条,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有关单位依据《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由有关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擅自设立机动车辆清洗场点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证照等相关许可的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应当在原发证或者许可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原发证或者许可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在执法工作中,应持证执法,处罚款时应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暂扣物品应给当事人出具凭证,被暂扣物品按罚没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细则
 
(修改稿)
 
第一条 为加强广元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广元市市城区设置非机动车辆停放场点以及停放非机动车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广元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城区范围内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和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合理,设置规范,有统一明显标志。不得设置在影响城市交通和城市容貌的主要道路、景观道路及景观区域内,不得占用盲道。
第五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点由广元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设置前由广元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广元市公安交警支队进行规划定点。
非机动车公共场点的建设、维护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条  政府鼓励车站、医院、学校、码头、宾馆(酒店)、影剧院、商业区、体育场馆和居民小区在其管理范围内设置非机动车辆停放场点,方便市民非机动车停放。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七条  根据城市的发展可以适当设置经营性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单位或个人设置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应当向广元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取得许可。非机动停放收费标准需经物价部门核准,并在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明显位置标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第八条 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在公共广场和空地、道路等非停车场地临时停放非机动车的,承办单位应向广元市城市管理局申报,由城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消防、安全监管等部门划定临时停放区,供公众免费停放。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非机动车停放场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侵占,不得挪作他用。
因市政工程建设或其它原因需对非机动车停放场点拆除的,相关单位(个人)应报广元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拆除,事后由拆除部门按照规划标准和要求重新设置。
第十条  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在划定、规定的停车场点内依次停放。
第十一条  人力板架车,客、货三轮车,人力垃圾清运车,畜力车等应当在划定的专用停车场点内依次停放,不得在其它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停放。
未划定专用停放场点的,人力板架车,客、货三轮车,人力垃圾清运车,畜力车等应当在背街小巷依次停放,不得妨碍行人、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严禁占用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展示展销商品,放置灯箱广告、标牌,聚众打牌、下棋,晾晒衣物、拖布和堆放杂物等。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违章停放非机动车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广元市市城区摩托车停放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型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机动停放场点,是指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供各类非机动车停放的场点。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城区,是指广元中心城区中的核心城市区域:东至大石场镇,西至盘龙场镇,南至南山山脊,北至工农—黑石坡。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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